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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周口市淮陽龍湖(以下簡稱龍湖)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龍湖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龍湖的規劃、保護、管理、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龍湖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綠色發展的原則,保生態、保水質、保面積、保功能、保利用。
第四條 在龍湖設立保護區,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周邊景觀控制區。
一級保護區是指龍湖國家濕地公園生態保育區區域;二級保護區是指淮陽龍都路以東,蔡河以南,湖東路以西,弦歌路以北區域;周邊景觀控制區是指二級保護區外延不低于200米區域。具體范圍由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會公布,并設立明確的界標界碑。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淮陽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龍湖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龍湖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生態保護長效機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提高龍湖生態環境保護水平。
第六條 市、縣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衛生、旅游、工商、城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龍湖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龍湖保護區周邊區域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龍湖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龍湖管理機構,負責龍湖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協調等工作。
龍湖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龍湖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龍湖保護區實施保護、管理和利用;
(二)依法制定龍湖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三)根據龍湖保護、管理和利用的需要,參與龍湖保護區相關規劃的編制和修訂工作,并負責規劃的組織實施;
(四)負責龍湖保護區保護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五)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職權,市、縣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委托行使的相關職權;
(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七)其他依法應當由龍湖管理機構行使的職權。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宣傳教育,普及龍湖保護知識,提高公眾生態環境保護意識,營造保護龍湖的良好風氣。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龍湖保護知識,對破壞龍湖保護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龍湖保護的法律法規,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龍湖保護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志愿服務、捐贈資金等形式參與龍湖保護。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 《淮陽龍湖保護總體規劃》《河南省淮陽龍湖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是龍湖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依據。
第十三條 《淮陽龍湖保護總體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淮陽龍湖保護總體規劃》應當與市中心城區總體規劃相銜接。
《淮陽龍湖保護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調整或者變更。因保護和管理需要確需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批準和備案。
第十四條 龍湖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周邊景觀控制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各專項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規劃應當與《淮陽龍湖保護總體規劃》《河南省淮陽龍湖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龍湖保護區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龍湖保護的各項規劃,施工期間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龍湖管理機構的其他規定。
龍湖管理機構應當協同配合環保、城管等主管部門加強對項目建設的監管。
第十六條 龍湖一級保護區除建設保護、監測、科學研究、安全警示標識以外,禁止其他建設活動。
二級保護區建(構)筑物外觀應當與周邊人文景觀和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除科普宣教、旅游、消防設施、安全警示標識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必要設施以外,不得新建、擴建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具體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嚴格控制二級保護區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的建筑密度、高度、外觀等。確需改建的,應當符合規劃,不得超過原建筑面積,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龍湖管理機構的其他規定。具體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龍湖保護區內的違法建(構)筑物等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相關規定限期拆除。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十八條 龍湖保護區內的水體水域、野生動物、植物植被、文化遺存、地形地貌等生態和文化資源,應當嚴格保護。
第十九條 龍湖水體應當保持生態原狀,不得違法占用、取水、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等。
水利、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龍湖自然水系恢復或保持正常水位需要,將龍湖補水納入年度水資源調度計劃,維護龍湖水體平衡,保障一級保護區濕地生態用水需求。龍湖水域面積不得低于7平方公里,水位不得低于海拔42米。
龍湖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等強制性規定,不低于Ⅲ類水質標準。
第二十條 加強龍湖保護區野生動物的保護,嚴禁違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獵捕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取得獵捕證并遵守獵捕相關管理規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或者委托相關科學研究機構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和野生動物救護制度。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在龍湖保護區采集植物資源,確需采集植物物種、標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副產品的,經依法批準在指定的地點和范圍內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龍湖保護區的綠化和病蟲害防治,復原原生植被,嚴格保護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環境,龍湖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具體工作。
第二十三條 龍湖保護區的古樹名木應當加強保護和管理,由城市綠化、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立標志。龍湖管理機構加強養護管理,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
第二十四條 龍湖保護區的文化景觀、歷史遺跡(址)、特色建筑等人文歷史風貌資源應當依法保護,以參觀、游覽和科學研究為主,不得違法改變、拆除、損毀。確需修繕的,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并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龍湖保護區的湖泊、濕地地形地貌應當予以保護。除防汛、道路建設、設施維護外,嚴禁在龍湖保護區內挖湖、挖塘,取土、填土、傾倒廢土,挖掘、硬化土地以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利用龍湖的生態資源,不得改變龍湖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生態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
龍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加強龍湖保護區物種種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續利用,維護龍湖生態平衡。
第二十七條 周邊景觀控制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 未經批準砍伐、移植樹木,故意損毀樹木、綠植和植被;
(二) 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拋灑固體廢棄物、建筑垃圾或者排放不達標生產生活污水、其他廢水;
(三) 移動、涂改、破壞、損毀界樁界碑,擅自拆除、拆遷、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四) 養殖畜禽;
(五)野炊、超過指定范圍用火,燃香點燭或者燃燒祭祀用品;
(六)擅自設置垃圾填埋場和無害化處理場;
(七)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二級保護區除周邊景觀控制區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 擅自采礦,采砂,開(圍)墾、填埋濕地,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
(二) 擅自放牧,垂釣,撿拾、損壞鳥卵,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使用炸藥、毒藥、電擊等方法捕殺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三)擅自引進可能造成龍湖生態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
(四)利用龍湖水域進行水產養殖;
(五)利用龍湖水域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六)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在經營場所外攬客、兜售商品;
(七)設立開發區、產業園區,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破壞景觀和濕地資源、妨礙龍湖生態環境保護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八)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九)涂改、移動、掩埋、損毀濕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
(十)擅自從事妨礙龍湖濕地保護的旅游活動;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一級保護區除周邊景觀控制區和二級保護區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 游客、游船進入;
(二) 設置夜間照明設施,閃爍射燈和使用強光照射;
(三) 燃放煙花爆竹、鳴笛、制造高分貝污染等;
(四) 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龍湖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的環保、林業、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龍湖保護區的生態監測,對龍湖保護區的水環境、濕地生態、濕地植被的動態變化,及時進行調查和監測,評價其生態環境適宜性變化及其后果,會同龍湖管理機構制定保護和修復措施,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限期建成龍湖保護區雨污分流管網設施,生產生活污水、其他廢水集中處置后通過管網達標排放。
第三十三條 龍湖管理機構根據《淮陽龍湖保護總體規劃》《河南省淮陽龍湖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龍湖保護區生態保護需要,按照退房還湖、退塘還湖、退田還湖、退耕還濕、退耕還林的原則,管理龍湖保護區的湖泊、濕地、土地等資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龍湖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龍湖保護區環境衛生的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和設備,負責龍湖清淤、打撈固體廢棄物和漂浮物,收集、處置龍湖保護區居民生活垃圾等。
第三十五條 龍湖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龍湖保護區環境容量和實際需要,合理確定游覽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數和游覽線路,可以限制或者調整部分區域游覽線路;確需限制或者調整的,應當于起始之日的三十日前發布公告,公示限制或者調整內容。
第三十六條 根據龍湖保護需要,龍湖管理機構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除一級保護區以外的商業服務網點,對龍湖二級保護區的經營性活動作出限制性規定,嚴格控制二級保護區和周邊景觀控制區商業服務網點的數量和規模。
在龍湖保護區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龍湖管理機構相關規定,服從龍湖管理機構管理。經營場所外觀應當與龍湖保護區人文景觀和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經營場所和范圍符合龍湖商業服務網點布局的規定,及時清運經營活動產生的垃圾,保持經營場所清潔。
第三十七條 進入龍湖保護區的車輛和船舶,應當遵守龍湖管理機構相關規定,保持車體和船體清潔,按照規定的路線、水域、航道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和碼頭停放。
除治安、海事、搶險、工程等工作船舶外,龍湖水域的機動船舶應當采用電力等無污染動力。
第三十八條 龍湖水域游船及其他水上設施由龍湖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根據龍湖保護需要合理確定游船數量;未經龍湖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龍湖水域放置游船和水上娛樂設施等。
龍湖水域游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禁止利用游船經營水上餐飲,不得向龍湖水域傾倒游船垃圾。
第三十九條 龍湖保護區的觀光游覽從業人員、電瓶車駕駛員、游船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格,辦理相關經營證照,并在龍湖管理機構備案,服從龍湖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四十條 龍湖保護區的人文活動實行分級管理。
一級保護區應當保持自然特性和生態特性,不得有改變自然生態的人文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龍湖二級保護區、周邊景觀控制區內不得開設妨礙生態保護的文化旅游項目。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并征得龍湖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十一條 龍湖管理機構根據一級保護區生態容量和生態平衡的需要,可以禁止或者限制人員進入一級保護區。
在一級保護區依法進行科學研究、調查觀測等活動的,應當征得林業主管部門和龍湖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十二條 龍湖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龍湖保護和管理的應急預案,在龍湖保護區設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標識和消防、救生等安全防護以及生態資源保護設施。當火災、溺水、極端天氣等事故發生時,或者龍湖生態資源、人文歷史風貌資源危害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時,龍湖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龍湖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一級保護區有其他項目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二級保護區非法新建、擴建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占用、取水、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違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沒收所獵捕的野生動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對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并處獵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并處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圍、地點采集植物的物種、標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集物,經依法評估后,處實際損失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收到損傷或者死亡的,責令停止侵害,并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拆除、損毀文物景點的建(構)筑物、遺跡(址)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挖湖、挖塘,取土、填土、傾倒廢土,挖掘、硬化土地等致使改變地形地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責令停止侵害,沒收非法所得,并處實際損失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有第二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移動、涂改、破壞、損毀界標界碑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拆遷、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以原設施造價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毀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四項行為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拒不處理的,對養殖禽類的,并處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對養殖畜類的,并處每頭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有第六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采礦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開(圍)墾、填埋濕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每平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行為,擅自放牧、捕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垂釣不停勸阻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撿拾、損壞鳥卵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使用炸藥、毒藥、電擊等方式捕殺魚類和水生生物的,沒收捕獲物、使用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責令限期清除,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四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五項行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環保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六)有第六項行為,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經營場所外攬客、兜售商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有第七項行為,設立開發區、產業園區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處理;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破壞景觀和濕地資源、妨礙龍湖生態環境保護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有第八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有第九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有第十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行為,設置夜間照明設施的,責令立即拆除,并處五百元罰款;閃爍射燈和使用強光照射,處五百元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的,燃放煙花爆竹、制造高分貝噪聲污染的,處五百元罰款;鳴笛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車輛和船舶未按指定路線和航道行駛、未在規定地點停放、停靠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配備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臨時停航;
利用游船經營水上餐飲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向水體傾倒游船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海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由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游船承擔。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一級保護區開展改變自然生態的人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在二級保護區和周邊景觀控制區開設妨礙龍湖生態保護的文化旅游項目、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入一級保護區的,進行勸離;不聽勸阻強行進入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因管理不善、違規審批、違規建設等造成龍湖生態環境或人文歷史風貌破壞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整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龍湖管理機構及其所屬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主管部門已經實施行政處罰的,龍湖管理機構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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