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案情簡介】
唐某系某銀行的在職員工,2014年10月因賭博而被行政機關拘留。2014年3月,某銀行組織全體員工學習《員工行為禁止規定》《員工違規行為處理辦法》,唐某參加學習并簽字。2014年后,某銀行要求全體員工填寫《員工異常行為自查表》,唐某在自查表中在“賭博、吸毒、涉黑等行為,或為前述活動提供場所”一欄中,均填寫“無”。2019年某銀行組織核查員工違法違紀等情況時,發現唐某于2014年因賭博被行政拘留,當時唐某以非被拘留事由向某銀行請假,兩個月后某銀行解除與唐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5年后發現勞動者的違法違規行為,與勞動者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案例分析】
一、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是勞動者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是勞動者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有權在該解除條件成就時行使合同的單方解除權。
二、唐某明知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而故意隱瞞賭博被行政拘留,是人為阻卻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成就。
第一,唐某明知賭博被行政拘留,某銀行可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唐某參加學習《員工行為禁止規定》《員工違規行為處理辦法》。
第二,故意隱瞞被行政拘留的事實。唐某以其他理由向用人單位請假執行拘留措施。2014年及以后,唐某在《員工異常行為自查表》中在“有包養情婦(夫)或賣淫、嫖娼、賭博、吸毒、涉黑等行為,或為前述活動提供場所”一欄中,均填寫“無”。這些足以說明唐某明知其違法行為屬于解除合同的條件,卻故意隱瞞,人為阻卻解除勞動關系條件成就,應當視為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用人單位有權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單方解除權。
三、某銀行解除勞動合同未超合理期限
第一,由于唐某故意隱瞞違法事實,而某銀行又沒有知曉其違法行為的其他公開途徑,因此,某銀行不具備應知的主客觀條件,某銀行在行為發生較長時間后才發現唐某的違法行為并行使解除權沒有過錯。
第二,現有法律法規雖沒有明文規定用人單位行使解除權的期限,某銀行在知情后的兩個月做出解除決定,完全可以視為在合理期限行使權力。
另外,應注意私權利的行使與行政違法、刑事違法犯罪的追責和追訴期限的區別。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都是公法為了督促公權力的及時行使,防止公權力的怠政懶政而設定的時限,目的是為了加重公權力的責任。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解除是私權利的行使,是不能使用這種絕對失權規則的,否則不僅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責任,而且嚴重破壞意思自治原則,使用人單位無法行使對勞動者的選擇權,從而使經營者失去安全感。
(河南沐天律師事務所 蘇華偉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