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續
“企業信用修復制度化建設需要法律化、規范化,這樣才能保證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完善,也是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推進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的應有之義。”
近年來,隨著誠信社會和信用體系建設的不斷完善,聯合懲戒制度有了迅速發展,據不完全統計我國接近有五十多個獎懲備忘錄。失信懲戒制度讓失信人寸步難行,一處受限后處處受限。由于失信懲戒之嚴重,企業對于信用修復有迫切需求。信用修復展現了市場的寬容與活力,是對失信懲戒的救濟,也是完善社會信用體系重要一環。但是由于我國現階段信用修復剛剛展開,各項機制都不完善,尤其在企業信用修復上面臨各種問題。國內外學者都做對此展開了相關研究,但從法學思路予以完善的信用修復機制的文章較少,學理支撐性不夠。本文從現有法律規范出發,以規范中的沖突點和實踐中的問題著手,以此來探討如何完善企業信用修復機制的構建。
較為廣義的信用修復是指相關主體在受到信用懲戒的情況下,通過一系列程序在一定期限內,糾正自己的錯誤信用行為,使自己的信用評價回歸正常。目前國內對失信行為的各類懲戒措施大體上由行業性懲戒(各行業自律規則)、社會性懲戒(輿論監督與公益訴訟)、市場性懲戒(防御措施與民事救濟)、行政性懲戒(政府部門聯合執法)、司法性懲戒(法院公布執行信息)構成。在以上各類型化的懲戒措施中,通常以屬于直接性懲戒措施的行政性聯合懲戒為重點,以屬于間接性懲戒措施的其他類型懲戒為補充。由于存在多種懲戒方式,針對何種懲戒方式才適用信用修復,還未形成一個相對較為清晰的概念。在最新立法《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中可以看出,我國對于企業信用修復采用的是較為廣義的定義。因此本文對于企業信用的修復參照立法,對企業信用修復采用較為廣義的定義。
目前,我國信用體系建設主要以“信用中國”建設網站為主,在此網站里涉及信用體系的方方面面。以“企業信用修復”為關鍵詞進行搜索,只能尋找到只鱗片爪,各種層級各種機構都有相應規范,不成相應體系。在此情況下,企業信用修復只能陷入以部門和職權劃分的狀態,無法統合企業信用修復的法律資源,進而無法產生聚集效應,企業信用修復的體系效應無法展開。此外,由于企業信用懲戒的主干主要依照行政懲戒進行展開,企業信用修復工作也與政府行政密切相關。黨的十九大以來,中央對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做出了總體規劃。其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重點是有法可依。而從目前來看法律法規滯后是現在企業信用修復面臨的最大難題。從運行機制來看,現行的企業修復機制以及程序運行主要是以國家發改委發布的527號文為主,主要修復程序是通過在“信用中國”網站上提交相應信用報告,網站相應人員予以審查,在提交信用報告前失信企業還需參加各種專題培訓,并予以信用承諾報告。在審核通過后,失信信息便從網站上撤除。這種模式突出反映的問題是其過于追求形式化,企業雖然參與了相關培訓,但通過相關信用考試又難以代替相關企業真實履行職責。畢竟考試、培訓、信用承諾書到底而言只是形式程序,難以做到實質審查。此種做法會大大減低失信懲戒之威懾力進而損害信用體系建設。
國內也有專家對“信用中國”以信用培訓為主的信用修復模式持有疑問,“很難看出專題培訓、信用報告與修復信用之間的關系”。任何一項制度的建立與完善都離不開對于制度的監督,企業信用修復必不可少地涉及行政權力的運用,如何對相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構進行監督便成了重要命題。以實踐來看,內部監督缺失是監管體系中最主要的問題。信用修復按照“誰認定,誰修復”的原則開展,就意味著企業信用懲戒機關負責信用修復認定。在一定程度上其符合誰執法、誰普法的執法要求,也減少了對應的人力物力。但此種做法下行政機關自身完成了權力運行閉環,缺乏監督與依法行政的原則不符。在發生行政不作為即信用修復不予辦理時,如何能保證企業的救濟也是內部監督的一大問題。
此外,外部監督對于企業信用修復健全運行也不明顯。以社會監督為例,點擊“信用中國”及各地方信用網站的信息公示,只能顯示信息懲戒名單,最多有相應的信用承諾書。相關學者所稱信用修復公示僅包含信用改良者名稱、日期和文號的情況已經消失。從企業信用修復角度來看,不予公示應該算得上實質意義上的信用修復。但從社會監督的角度來看,如何讓公眾信服相關企業已經履行完相關義務,可以健全地回歸市場還存有相應疑問。這也涉及信息保護與公眾知情權之間的沖突問題,但現階段而言,公眾無法通過現有機制對企業信用修復進行監督。
綜合國家和各省的立法規范來看,對于不可進行信用修復的企業一般都是進入破產程序、未超過失信記錄的最低期限、一定期限內多次受到失信懲戒等等。對于以上規范毫無疑問是把可進行信用修復的企業限制到一個極其狹窄的范圍。尤其是破產重整企業能否進行信用修復上,大部分地方規范都將其列入不可進行信用修復。但從實踐來看,進入破產之后的企業往往會因為各種失信懲戒的限制而難以走向重生,違背了破產重整的目的。不少地方也對于破產程序中企業的信用修復進行了探索,如溫州法院進行的“大事記”制。在國家相關文件中也指出要加大對于破產重整企業的支持力度。所以綜合看,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要進行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之區分,破產重整企業不能加以限制。對于嚴重失信行為,應該按照相關程序,待企業從嚴重失信名單移除后,再進行企業修復,這一點可以參照浙江省的相關規定。對于“有權必受監督”這不但是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也是健全法制體系的需要。上文已經闡述我國現今的信用修復制度既缺乏內部監督、又缺乏外部監督。而且對于信用評估機構出具的意見書有誤的,也未有一個完整的懲戒措施。因此,要對監督體系進行加強,使信用修復也能在監督下良好運行。
企業信用修復制度化建設需要法律化、規范化,這樣才能保證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完善,也是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推進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的應有之義。在市場經濟中,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已成了重中之重的議題。通過推進企業信用修復制度建設,能夠有效地促進企業行為規范、推進合規建設、完善內部管理,產生相應的信用利益,從而反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完善的企業信用修復制度要從現在的法律法規入手,以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原則為相關原則,以完善法律體系、確定相關標準、明確主管機關、健全監督體系為主干。③13
(作者單位: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