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第四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積極參與并密切配合經濟普查工作。”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第四條規定:“經濟普查對象有義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經濟普查對象應當如實、按時填報經濟普查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和遲報經濟普查數據。經濟普查對象應當按照經濟普查機構和經濟普查人員的要求,及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