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經濟普查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經濟普查對象(個 體經營戶除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后仍未提 供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 并處 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 5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的罰款。個體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 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 1 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