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朱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太享e保1.0(家庭版)住院醫療保險。同年,朱某生病住院,按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保險公司拒絕賠付,并對朱某予以退費解約。2019年、2020年,朱某繼續在保險公司投保,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按時足額繳納了保險費。2020年11月5日,朱某患病,先后多次住院進行治療,醫保報銷后,個人承擔醫療費121071.44元。朱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拒絕賠付。朱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是否構成帶病投保及被告應否支付保險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稱朱某帶病投保并以此拒絕賠付的辯解不成立,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付朱某保險金。(周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