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員 于沛鑫
在日常生活中,許多民事主體因與分公司存在業務往來,而與分公司直接簽訂合同。那么,如果發生債務糾紛,能否將總公司和分公司一并列為被告?二者之間的責任又該如何分配?近日,淮陽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這樣的案件。
案情回顧
甲公司為擴大業務設立了某分公司,某分公司在開展經營活動過程中,因經營不善欠乙公司6萬元貨款無力支付。經反復催要無果,乙公司將某分公司、甲公司共同訴至淮陽區人民法院,要求2名被告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期間的損失。
法院調解
承辦法官在釋法明理之外,就企業的經營現狀、業務往來等情況與企業負責人耐心溝通,并適時提出合理的還款建議,最終,促成各方達成一致調解協議。協議約定:某分公司于2024年11月30日前償還原告2萬元,于2024年12月30日償還原告2萬元,下余2萬元于2025年1月27日前付清,某分公司如有一期未按上述約定支付,乙公司有權就剩余款項申請強制執行,甲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法人對其分支機構債務承擔責任的方式是直接責任與補充責任相結合,即由分公司先行承擔清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也可由總公司直接承擔責任。③2